全体会员: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中国兽医协会团体标准制修订和使用过程中的申诉、投诉,规范标准制修订和使用申诉、投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中国兽医协会章程》《中国兽医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国兽医协会研究制定了《中国兽医协会标准化工作申诉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兽医协会标准化工作申诉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兽医协会
2024年12月4日
附件
中国兽医协会标准化工作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中国兽医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协会标准”)制修订和使用过程中的申诉、投诉,规范标准制修订和使用申诉、投诉处理行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兽医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兽医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就中国兽医协会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向本会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有关当事人在中国兽医协会标准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违背开放公平的原则或实施损害本会会员合法利益的行为,本会会员向本会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有关当事人在中国兽医协会标准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本会会员向本会提出的投诉。
第四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2.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3. 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5. 高效与经济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标准化工作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协会团体标准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投诉,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秘书处提出申诉、投诉。
当事人认为本会标准化工作过程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直接向本会秘书处提出申诉、投诉。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诉、投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2. 被申诉人、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 申诉、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4. 申诉人盖章(单位会员的,盖单位公章)或签字(个人会员的,由本人签字);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投诉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当事人向协会提出申诉(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有明确的被申诉(投诉)方;
2. 有具体的申诉(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3. 属于协会标准化工作范畴。
第八条 下列申诉(投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处理:
1. 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2. 申诉(投诉)事项已被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的;
3. 当事人无法证实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
4.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有效申诉规定的;
5. 不属于本会标准化工作范畴的;
6. 当事人不是本会会员的。
第九条 协会团体标准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1. 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2. 申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告知
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协会团体标准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当事人申诉(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或投诉材料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或投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投诉)提供证据。协会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协会章程的规定,自行收集或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协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协会指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申诉(投诉)处理时间。
第十三条 对被申诉(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协会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协会秘书处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申诉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协会应当对外公布申诉邮寄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并保持畅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兽医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通知原文:关于印发《中国兽医协会标准化工作申诉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